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2013-10-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 申請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 受理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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